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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又多”的营销之道与权利的相互性


日期:2004-12-15     来源: 中华学习网     作者:未知            进入论坛
  是否可以这样说,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不满意商家做法时可以不去那里购物,“让市场来惩罚它”-可是这只是个解决个体纠纷/具体权利冲突的办法,并不能解决矛盾的根本。-如果矛盾是整体性的、比如所有商家群起效仿好又多的做法,那么问题又该如何逃避?商家和消费者的这两种权利之间,从总体而言,应作怎样的配置?

  “三块装”的香皂也反映出同样问题,消费者如果只想买一块香皂怎么办?这里有两个答案供参考。一,消费者去其他商店买;二是,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种类和数量的权利,因此商店应当满足其要求。单就纠纷的解决而言,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已经认可了第二种答案。但是,类似的问题还有不少,比如,商家打出“三个香皂十块钱”的促销价的招牌(假设香皂的零售价为三块五一个),消费者可不可以要求以三块三毛三分的价格单买一块香皂?比如,消费者可不可以要求把成套但各自独立的东西拆散零卖?再比如,如果店方同时提供两种香皂,消费者可不可以拒绝单独包装的那种而坚持单买商家准备整卖的那种?-我并不是说所有这些问题都应该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答。我想说的是,不论怎样作答,在“消费自主选择权”这个名词背后,根本的问题仍然是双方权利的相互重叠、相互冲突局面。

  再者,好又多要求顾客在进入商店时必须存包。这项服务是免费的,而且目前许多经营场所都有类似制度,消费者似乎也已经习惯和默认了这个规矩。但是,一系列法律问题仍然可能发生:寄存制度是否应当以顾客的许可(包括默许)为前提?商家是否有权要求顾客必须遵守这项规定?顾客如果坚持携包入内,商店是否有权拒绝其入内?如果寄存物品(特别是大宗贵重物品)丢失,损失由谁承担?……-隐藏在问题背后的,是商店的保护自己商品安全的权利和顾客自由购物的权利甚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二者之间的冲突。如果消费者不愿寄存,那么商店往往会拒绝其入内,消费者的自由购物权就受到了限制;而商店的寄存制度,有的固然可能有方便顾客的考虑,但事实是几乎所有的寄存是强制性的,消费者没有选择的自由,这就说明这种制度的目的,基本是商家出于防止失窃、保护商品安全的考虑。但是,既然采用这种方式,无疑就说明商家实际上是把所有的顾客都作为了防范的对象-潜在的小偷,-这是不是又构成了对所有顾客(包括愿意寄存和不愿寄存者)的人格尊严的贬抑?

  按照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在购物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理论上消费者有权拒绝商家一切有损其人格尊严的对待;并且看来商家也无权拒绝不愿寄存的顾客入内购物,因为从商家与消费者的关系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商家不能以消费者不接受该附属条件(必须寄存)为理由而拒绝消费者的承诺(购买)行为-因为该条件是非法的,在法律上应当视作无效。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如果说消费者人身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那么经营者的商品免受偷盗的权利是否同样应当得到保护?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我们可以在二者之间轻易画出一条界限、使双方互不侵犯、皆大欢喜吗?-答案却又是否定的。如果支持消费者携包入内的要求,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尊重,但商品被窃的风险却加大了。在这里,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恐怕不能简单的答出孰者优先的结论。寄存的问题只是这两种权利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因如此,不管就上述问题作出如何的回答,类似的问题还会继续出现。比如,如果把消费者尊严权优先的观念贯彻到底的话,商店固然无权强迫其寄包,然而商店还能安装其他安全设施如闭路监视器、还能在收银台安装安全门吗?这些措施岂不也是隐含着对消费者的品格的怀疑和不尊重?

  好又多设置在出口处的最后一道关口-购物凭证检验,也是双方权利冲突的一种表现。如前所述,我们同样难以简单回答这样的行为到底是应当肯定还是应当否定。(其实,即使是消费者本人,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也可能是不一致的。有的消费者可能觉得自己的尊严受到蔑视,有的消费者却可能觉得无所谓,有的开始觉得别扭,后来见风气如此也就逐渐习以为常了。也许有人会认为这只是因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比较低、或者恶劣的制度环境使人们对“惯常的恶”习以为常而致麻木,因此消费者的默认并不能说明这种制度的合法性。上述说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反过来看,“尊严”作为一种精神利益,最终的评判标准只能是本人的主观感受,假若大多数消费者不认为他们的尊严受到了侵犯,则法律又有无必要强作解人?

  结语:权利的相互性及其尴尬

  我们夸奖人时喜欢说他爱憎分明,但是爱憎分明的潜台词却可能是善恶观念过于简单。刑事政策理论中有种“墨迹原理”[2],一滴墨水滴到宣纸上,扩散成为圆形,圆心颜色为最黑,越往外颜色逐渐变淡,在圆的边缘,墨迹的颜色淡得与宣纸颜色几乎一样,纸与墨的边界非常模糊,分不清哪是纸、哪是墨。现代社会中的许多权利之间实际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生样态。在越靠近圆心的地方,权利的归属性就越明显,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可能就越小;越远离圆心的地方,权利的归属性就越微弱,在两种权利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模糊地带,使得我们无法画出一条界限将它们截然分开,在这个地带,无论怎样划线,结果必然是保护了一方而损害了另一方。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如本文所讨论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几乎处处如是。比如,消费者的信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和商店的商品安全的权利;消费者自由浏览购物的权利和商店的店堂设计权利;消费者自由决定购买商品数量的权利和商家以多买优惠方式促销的权利,等等。无论我们支持哪方,其结果必然使另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剥夺。

  这种权利冲突的两难局面,恐怕不是靠制定法的简单宣示就能够解决的。传统法理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于是乎,制定法作为纠纷解决者的合法权威地位就得到了奠定:似乎我们只要在法律划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不会妨碍他人的权利。制定法就这样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理想中”的权利格局和运作秩序,于是我们所受到的关于权利行使的训诫常常简单化为诸如此类的说法:“权利的行使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权利的行使不能妨碍他人的合法权利”。然而在这里,法律起到的作用恐怕只是武断地认定一条界限并声称这就是互不侵犯的界限。从权利的相互性特点来看,这种声明对于权利冲突的预防或者解决都不见得起到多大的作用。

  结论就是我们懒得思考下去的地方,这只是一篇随笔而已,所以本文的“结论”就是:法学理论也许必须做某种进一步的开拓,才可能正确反映并有效解决生活中诸多权利生存状态的尴尬。否则,我们就不能知道,美丽在纸面上的权利是否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真正触手生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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